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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轿车沿沁阳市境内温邵线(沁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商街X路口时,与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秀英)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秀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聂某某驾车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聂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靳某某、王秀英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医疗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秀英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王秀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某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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