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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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甄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陈某某(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部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甄某某和夏强强(另案处理)持钢管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部门口将丁某某打伤。经诊断,丁某某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怀庆办事处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夏强强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人丁XX、郝XX、邢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明材料、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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