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80年原、被依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双儿女,他们均已成家。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被告不段实施暴力,曾多次打伤原告,近年来原告经常挨打受气,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房五间、汽车一辆、拖拉机一辆、机动三轮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二台、建筑工具一套、口粮田9.5亩、共同债权x元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因有外遇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法庭判决原被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20万元,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万元。被告为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二份。
证人魏X、魏XX系原被告之子女,二证人当庭证明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原被告亲生子女,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0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魏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宝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河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况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