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诉称,被告白某乙于2007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白某甲、白某丙提供担保,用于购买原材料,2008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7年5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4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与三被告及白某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白某乙向贷款人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8.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白某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白某丙、白某甲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白某乙提供担保。贷款人向被告白某乙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某利息。
另查明,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现名“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白某乙,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乙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白某乙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白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8年5月24日止,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8.1‰,故被告白某乙应以月8.1‰为准支付某告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4日15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经计算为x元。被告未偿还过原告欠款本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应以月利率11.34‰为准支付某告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15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经计算为x.5元。上述利息共计x.5元,被告白某乙应当支付某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应以月利率11.34‰为准支付某告自2010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15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白某甲、白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白某丙的保证期间至2010年5月24日止,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白某甲、白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并支付某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年四月三十日的利息五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另支付某二○一○年五月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三四计算)。
二、被告白某甲、白某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