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某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劲松、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及其辩护人曹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席某在自己屋内,因怀疑其母亲刘玉娥(别名刘X)辱骂自己,遂拿出尖刀,来到屋外院中,双手持刀朝刘玉娥后某猛刺一刀,致刘当场死亡。被告人席某之父席某政得知此事后某回家中,席某用砖某打在席某政头部,席某政倒地后,席某又拿起地上的镐,照席某政头部击打数下,又用尖刀连刺席某政两下,致席某政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玉娥符合单面刃锐性物体作用于背部,致右背部创口,右第七肋骨骨折,第六、七肋间后某静脉断裂,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席某政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头皮创口,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锐性物体作用于胸背部,致胸背部创口,半奇静脉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席某供述,证人xxx等证人证言,《尸检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凶器尖刀、砖某、农用镐某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被告人席某在此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部分(限制)责任能力。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此案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人席某在此次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被告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席某在自己家屋内睡觉,被其母亲刘玉娥干活惊醒,席某疑刘玉娥在骂他找别扭,遂从家中木箱子上面拿一把尖刀,来到院中,趁刘玉娥弯腰捡东西时,照刘玉娥后某猛刺一刀,将刘刺倒。其父席某政闻听此事后,回到家中,席某从院中地上拿一块砖某,打在席某政头部,将席某政打倒,席某政爬起时,席某又拿镐某照席某政头部击打数下,再次将席某政打倒,席某见席某政不死,又用尖刀照席某政胸、后某、左腋部刺扎数刀,致席某政当场死亡。刘玉娥亦死于现场。被告人席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刘玉娥符合单面刃锐性物体作用于背部,致右背部创口,右第七肋骨骨折,第六、七肋间后某静脉断裂,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席某政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头皮创口,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锐性物体作用于胸背部,致胸背部创口,半奇静脉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被告人席某在此次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部分(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xxx证实:2011年3月14日15时许,我在地里干活,大约16时许,我听见我大女儿喊我,我就往回走找我大女儿xxx,当走到席某家附近时,看到我女儿和我儿子,这时见席某拿刀往我女儿跟前走,我就从地上捡块石头,我女儿和儿子就喊席某把爷爷、奶奶给捅了,席某看我拿块石头,就走回到他自己屋里了,我到我婆婆家院里见我婆婆刘玉娥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我给“120”打完电话,又给“110”打电话报警了,我把两个孩子送到我大伯哥席某文家,到席某文家时见席某往南山方向走了。其还证实席某06年时精神不好的事实。2、证人xxx证实:2011年3月14日下午,我女儿xxx的两个孩子放学回来,我给两个孩子辅导功课,我从屋内玻璃往外看,见我亲家母刘玉娥空着手往院子里走,见门口那跟进一个人来,没注意是谁,我准备给孩子看作业题时,就听到刘玉娥“妈呀”一声,我见刘玉娥在地上打滚呢,这时席某正往大门口走,边走边回头看他妈,手里拿着发亮的铁器。我就让我外孙女叫她爷爷席某政去了,我到院中把刘玉娥抱起来,见刘后某右侧往外冒血,不一会席某政回来一看,也没说什么,拿把镐某了,我看见席某政和席某在偏房相遇了,我听见席某政“妈呀”一声,之后某连叫了二、三声的事实经过。3、证人xxx证实:2011年3月14日下午我放学回我家做作业,听见我奶叫了一声,我和我姥、我小弟一起出屋看见我奶在地上躺着,我姥叫我找我爷席某政去,我见到我爷席某政说,我老叔席某把我奶捅了,我爷回到家拿一把镐某席某去了,这时我姥叫我去找我妈去,我找我妈后,从沟里出来走到离我老叔席某有四、五米远的时候,看到席某手里拿着块红色砖某,照我爷的头部打了过去,正好打到我爷的头上,我爷就倒地上了,我老叔拿着把刀子往我们这边来,我妈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挡在我们前面,我老叔就走了的事实经过。4、证人xxx证实:2011年3月14日16时许,我二小叔子席某民给我家打电话,说席某国被老三(席某)打坏了,让我去看看,我来到席某住的西偏房时,看见我公公在地上侧躺着,面部、头部全是血,帽子被血浸湿了,后某棉袄上有两个刀口,我又到院里看见我婆婆在地上躺着。其又证实席某买的朝鲜媳妇走了以后,得了一场病,到处乱跑、乱走,大夫说受刺激了,开盒药吃了就好了。2010年又犯过一次毛病的事实经过。证人xxx证实上述事实。5、《尸检鉴定书》证实:刘玉娥符合单面刃锐性物体作用于背部,致右背部创口,右第七肋骨骨折,第六、七肋间后某静脉断裂,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席某政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头皮创口,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锐性物体作用于胸背部,致胸背部创口,半奇静脉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葫芦岛市X村X村席某政家。主房西侧两间为席某政、刘玉娥居住,东侧两间为席某政儿子席某居住,刘玉娥尸体位于房屋正门南侧处的院内地面,尸体下面有血泊,南侧卧室厨房东南角地面有一铁镐,镐某上有血粘黏。卧室西侧由北向南木柜上有一把带血的尖刀,席某政尸体位于室外地面,头下面有血泊,地面有一红色砖某。7、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席某家提取到尖刀一把,单面刃、刀身有血迹,提取镐某把,镐某有血迹,提取红色砖某一块(缺一角),上述物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席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尖刀、镐某、砖某。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尖刀上血迹,席某政尸体下血迹与席某政的R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1.39×1019。刘玉娥尸体下血迹与刘玉娥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5.69×1019。9、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席某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受精神症状及智能障碍的影响,在此次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部分(限制)责任能力。10、被告人席某供述:2011年3月14日9时许,我骑摩托车想买豆腐,但没有买到,心情不太好,我就回到家中在屋里睡觉,我妈刘玉娥就到我的窗户底下抽水,把我弄醒了,我挺来气的,还听见我妈说我,说啥没听清,我就更来气了,我就把放在木箱上面的单面刃尖刀拿在手里出屋了,看见我妈往老院子里走,我从后某跟着,当我妈走到院中心时,见她弯着腰,我就双手握着尖刀,从上往下,在我妈的后某扎进去了,扎进去就拔出来了。我妈倒在地上打滚叫唤,我边往回走边看我妈,我没管她,就回我的屋了,我在想,家里没好人,我就想把我爸捅了。这时,我爸从东边拿个鞭子跑回来了,就骂我,说整死我,我爸又从院子里拿一把镐某我,没打上。我从地上拿一块砖某扔过去了,打在我爸头上边了,他倒在地上了,我拿起地上的镐某镐某凿在他头上了,他就蜷在地上,我又用尖刀从我爸的背后某了进去,我爸一直在叫,说“我是你爹呀”,我听着太可气了,我给他补了一刀子,从后某扎进去了,扎完后,我就进屋了,到屋里想了想,都是仇人,我就想把我侄女捅了,我拿刀子出屋后,看见我二嫂子带两个孩子回来了。她手里拿着石头,我怕她用石头打我,我就回屋,想今天放过她们,明天再捅她们。回屋后,我把镐某在屋里门后某,把尖刀放在木箱子上边了。我在屋里呆着没意思,在地上拿个耙子往山上走了,后某警察来了把我抓住了。证人许凤英亦证实席某拿耙子上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持械故意杀人,且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此案发生在亲属之间,席某此次实施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部分(限制)责任能力。经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辩护人之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席某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被告人席某在此次实施杀人犯罪行为时,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部分(限制)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此案又系发生在亲属之间,其亲属对席某行为也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农用镐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程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