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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去河北打工,当时被告给原告言明每日工资50元,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随被告外出打工,后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代领了原告1165元的工资,后一直未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裴某某的工资结算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每天50元工资不是事实,而是每天45元,被告当时代领原告工资时,老板少付5元,付了1165元,但是在被告代领工资当天,在安阳县X乡被人把工资款全部劫走(其中包含被告的工资和原告斐献增的工资)。2009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但原告未表态,因此,被告不会再给付原告的工资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被告介绍同被告一块外出打工。当时原告与用工方约定每日45元。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共计工资2565元,期间原告已支取工资1400元,尚有1165元没有领取。2009年旧历腊月底,被告在领取自己的工资时,将原告的工资代领1165元。后被告以在领取工资的当日被抢劫为由没有将原告的1165元给付原告,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工资1165元属原告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领取原告的工资后,应当将原告的工资给付原告。被告以领取工资后当日被他人抢劫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领取原告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领取原告的工资1165元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裴某某工资款11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若被告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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