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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程某某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甲、屈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份,屈某甲、屈某乙二人为程某某打工,截止2008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屈某甲劳务费2900元,屈某乙劳务费2800元,同时程某某书写“安某工地屈某甲45天,每天80元,计款3600元,支款700元,下欠劳务费2900元,屈某乙42.5天,每天80元,计款3400元,支款600元,下欠劳务费2800元,程某某,2008年10月13日”字样的欠据,后未能偿付。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其与屈某甲、屈某乙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程某某拖欠屈某甲、屈某乙劳务费,应当清偿。程某某辩称自己出具的欠据是为向建设方要账,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采信。程某某反诉屈某甲、屈某乙共超支2082.4元以及未形成劳务关系、是和其他人合伙共同承包工程,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屈某乙劳务费2800元,屈某甲劳务费2900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计诉讼费100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屈某甲、屈某乙是利用失去真实意思的废欠条起诉,不应认可。程某某在一审陈述了向屈某甲、屈某乙要废欠条的经过,并提交了手机录音记录、证人证言,事实上是屈某甲、屈某乙提前超支劳务费,现在欠程某某的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屈某甲、屈某乙辩称:程某某与屈某甲、屈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程某某欠劳务费的事实有欠据为证,其证人的证言效力较低,录音记录中看不出来程某某主张权利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屈某甲、屈某乙所持有的程某某出具的欠据,可以程某某分别欠屈某甲、屈某乙劳务费2900元、2800元的事实;而根据程某某所举的证人证言、录音记录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欠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屈某甲、屈某乙超支劳务费而欠程某某钱的事实。因此,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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