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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继而在王某家中相互打斗。打斗中,王某用灰铲将王XX头部砍伤。王XX头部头皮钝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cm,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

2012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王XX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物证灰铲、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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