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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曹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29岁,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美好佳苑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事宜。工程结束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从未给被告施工,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围攻、殴打、胁迫下打的,应为无效欠条。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郑密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页,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围攻、殴打、胁迫下打的欠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在原告围攻、殴打、胁迫下打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协商,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美好佳苑X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的施工事宜。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应付工程款柒万元整(一月内还完)”。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后,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是在原告的围攻殴打、胁迫下打的欠条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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