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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吕某某诉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63年3月。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63年3月。

委托代理人:方加朝,男,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原告闫某某、吕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治疗终结后,2010年元月16日经本院委托,对两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文证审查,2010年元月28日做出鉴定结论。又经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5日黄某乙驾驶豫R—x号中型自7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南河店镇X路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车前方左转弯的吕某某驾驶的(载乘人闫某某)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两原告受伤。随后在黄某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自2009年3月中旬已拖延支付继续治疗费。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9万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1万元,共计x元。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闫某某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共9页,及一日清单8张。

2、闫某某住院结算单一份。

3、吕某某病历8页。

4、吕某某结算清单一份。

5、其它票据5张,X光照片袋一个。

6、吕某某一日清单3张。

7、交通事故认定书。

8、护理人员4人身份证明。闫某某(闫某X、宋培X),吕某某(王文X、宋培X)。

9、姜先沟村委证明一份。

10、姜先沟村委吕某某子女证明及户籍证明。

11、吕某某出院证明一份。

被告黄某乙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与原告吕某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诉讼费用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黄某乙身份证一份。

2、交强险复印件一份。

3、黄某乙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x元中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标的过高。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吕某某司法鉴定及文审书。

2、闫某某文审书。

3、对原告调查笔录一份。

4、对黄某乙调查笔录一份。

5、对赵X调查笔录一份。

6、2010年5月11日、7月2日、8月17日三次调解笔录。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黄某乙所有的一辆“南骏”牌中型自7货车,车号豫x,在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口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左转弯的由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闫某某)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吕某某及闫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月2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前车左转弯时,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主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摩托车上乘坐人闫某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闫某某当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骨科救治,经入院检查:(1)骨盆粉碎性骨折,并右骶髂关节脱位,并失血性休克。(2)腹膜(伤)后血肿前腹腔积液。(3)左腓骨骨折、左踝扭伤。到2009年4月1日出院,住院7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一次,指导治疗。4、不适随诊。吕某某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入院检查:(1)左足第1、2趾双侧固有动脉、神经束断裂。(2)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1—4及足背远端皮肤剥脱。(4)左外踝横行骨折。(5)左胫骨后踝撕脱性骨折。第二天下午进行手术,手术方式:清创,骨折复位(以直径1.3克氏针贯穿)内固定,血管、神经修复,返取皮回植术。到2009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换药(3天一次)。(2)患肤保暖,严禁主被动吸烟。(3)术后4—6周视X线情况取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

另查明:根据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2009年度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闫某某,共住院76天,x÷12÷22.5天/月=42.26元/天,2010年1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闫某某损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符合临床治疗原则,其医疗费用x.02元属合理费用。误工期间计算结合2009年4月3日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住院治疗。2、院外治疗2个月。3、休息半年。同时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9•5•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治疗期限120日—180日,10•2•16胫腓骨骨折治疗期限120日,B3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逾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B5原发生损伤伴合并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合理医疗期限酌定180天,功能性锻炼恢复期酌定90天,误工期限为180+90=270天。误工费为270×42.26元/天=x.20元。护理期限以原告合理治疗期限180日为准,其中根据南召县人民医院2009年5月10日证明:自2009年元月15日入院到2009年2月10日共25天因原告骨盆骨折并失血性休克,病情危重,此期间需其妻子宋培X、儿子闫某X二人护理,其余为其妻子一人护理,住院76天,院外继续治疗2个月,共136天,故护理费为(2×25×42.26元/日)+(136-25)×42.26=6803.86元。营养费期限按180天,营养费用136×10元/天=1360元。根据省财政厅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76×30=2280元。以上5项合计闫某某应获得赔偿总额为x.08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内理赔数额:x+x.20+6803.86=x.06元,下余x.02元。

关于吕某某医疗费用,2010年1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吕某某外伤后在768医院住院期间用药1、6320.60元,符合治疗常规,是合理用药。另在其南召县人民医院、南河店镇卫协会骨伤专科用药445元,因未提供用药名称而未评定。原告吕某某的误工期间应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到2010年1月28日的法医定残之日,共计377天。2、误工费42.26×377=x.02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29天,根据解放军768医院2009年5月5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其妻子宋培云、其姐夫王文录两人护理。出院证明:1、定期复查,每3天换一次药。2、术后4—6周视X线片情况取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10•2•17踝部骨折120日,10•7断肢(指、趾)再植术后,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结合原告所提交在南河店镇卫协会提交的X光检查及用药票据,法院调查主治医师赵鹏,2009年3月8日原告曾被人用人力车拉去,经拍X光片检查,手术后虽然内固定位置正常,但仍需继续治疗,到2009年7月10日又用人力车拉去X光片检查,骨痂基本形成,进行第二次手术,将固定钢针拔除,并建议外伤一个半月治疗,骨伤Rv合4个月时间。又到2009年11月15日去检查,原告外伤性骨伤基本Rv合,这期间需其妻子一人护理。综上原告护理期限应酌定第一次手术后包括住院为120天,第二次手术后为一个半月为宜,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共计120+45=165天。3、护理费(29×2×42.26)+(165-29)×42.26=8198.44元。2010年1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吕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4、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长女吕某红,生于1985年5月,已满18周岁,吕某某次女吕某淼生于X年X月X日,至18周岁,应计算8年;长子吕某辉生于X年X月X日至18周岁应计算18年,其父亲吕某祥,生于X年X月X日,到出事故已年满84岁,应按5年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8×3044)+(10×3044)÷2]×10%=395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天=870元。7、营养费,因伤情较重、治疗时间较长需护理期限按165天计算,165×10=1650元。8、虽然吕某某伤残等级较低,但做为一个农村靠体力劳动做为主要收入的人,一脚伤残,已对生产、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也对年迈的父亲、3个子女及妻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慰抚金酌定8000元。以上8项总计x.26元,保险公司应理赔x.02+8198.44+8908+3957.20+8000=x.66元,下余8840.6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两原告x.06+x.66=x.72元,下余被告黄某乙应赔偿额x.02+8840.6元=x.62×70%=x.034元。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原告闫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吕某某在南河店镇X路口处被黄某乙驾驶的中型自7货车撞伤,有南召县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为证,且两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某乙在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两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首先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保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72元。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车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是被告黄某乙在驾驶机动车辆在前车左转弯时,强行超车造成将两原告撞伤,过错较大,对原告所支出的超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的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3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202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理赔原告吕某某、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72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乙扣除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后,再赔偿原告吕某某、闫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24.03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140元,共计394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940元,被告中国财险南召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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