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电厂。
上诉人张某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原告主张某丙自1997年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但是,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为其补缴统筹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请强制追缴;在2000年之后,原告与河南安峰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以被告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被诉人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起诉。
张某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5月28日到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工作,2000年与河南安峰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为上诉人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社会统筹及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统筹金;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医疗、失业等福利待遇,并协助办理档案关系、社会统筹等手续的转移,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x元,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丙从1997年5月28日到2000年在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工作,在此期间双方系劳动关系;2000年后,上诉人到河南安峰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即与河南安峰电力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为上诉人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社会统筹及2007年7月至今的社会统筹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张某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医疗、失业等福利待遇,并协助办理档案关系、社会统筹等手续的转移,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x元,因2000年以后上诉人张某丙与河南安峰电力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二电厂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此项请求所诉主体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