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4日夜,赵某伙同王某在朝阳街溢香阁饭店门口盗窃索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组装电动车一辆(价值276元)。
2、2010年6月1日夜,赵某在地王某场李宁专卖店门口前楼梯下盗窃程某某组装电动车一辆(价值472元)。
3、2010年6月8日下午,赵某伙同王某在地王某场巅峰动漫城门口盗窃许某某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68元)。
4、2010年6月18日上午,赵某在地王某场前东侧平台盗窃罗某某豪顺牌电动车一辆时被抓获(价值4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某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赵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索某某、程某某、许某某、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王某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赵某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被羁押,折抵刑期70天。)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