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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刑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35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的一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王xx睡觉之机,偷走被害人王xx放在裤兜内的1290元现金。后被害人王xx和网吧老板王x经查看网吧内的监控录像,发现是经常在网吧上网的李某某所盗,当日8时许,网吧老板王xx在西中和路一个棋牌室内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并追回被盗的现金交与被害人王xx。2010年8月1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二七区X路一个无名棋牌室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骨龄鉴定及前科材料、查找失主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王x、徐x、李x的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2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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