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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洲湖镇大亨村委会第6村民小组与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寮塘乡思塘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6村X组。

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组村民。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第10村X组。

代表人陈某丙,组长。

原告安福县X镇X村委会第6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乡X村委会第10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亨村第6村X组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思塘村第X组代表人陈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山场的山权林权归寮塘乡X村第10村X组所有,四址为:东,山冲、水漕;南,山脊;西,山脊,山顶;北,山脊至山脚水沟(地形图上212.0高程往东至180.9高程往北沿山脊直下至山冲、水沟)。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09年2月27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洲湖镇X村委会第6村X组诉称,争议山场原告称“青塘口”,第三人称“乱石坡”。原告持有1983年(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是“青塘口”,所登四址与实地完全相符,被告认定该证南面与实地基本相符,西面难以认定,东、北面与实地不符是违背事实的。第三人所持“1983年(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是“乱石坡”,其所登四址与实地完全不符,被告认定其与实地相符是错误的。此外,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第三人将其他山场的山林权证来主张权属是非法的。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场判归原告所有(其四址为:东山冲水沟、水漕;南路;西山脊;北水圳)。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1983年林权证所载“乱石坡”四址为:东,江边,在争议山场东面有山冲、水漕,第三人称为小江仔,也就是争议山场东面的界址,山冲、水漕的东面下部和中部的一部分是思塘村X组的山场,上部是第三人的,与实地相符;南,山顶小路,地形图上从南面山脊开始经160.4至181.0高程的山脊有一条小路,与实地基本相符;西,学前山水界,地形图上此次有二个212.0高程,倒水西、南面的山确属大亨的山,与实地基本相符;北,山足水沟,争议山场北面的山脚确有水漕、水沟,与东面的山冲、水漕相接(地形图上是从212.0高程往东经180.9高程往北沿山脊直下至山脚、水漕、水沟),以北的山场是寮塘乡X村头组的“打石窝”山场,已接界发证,与实地基本相符。而且,第三人提供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寮塘乡X村头组的林权证,所登“打石窝”山场与争议山场北面相接;提供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寮塘乡X村肖某组的林权证,所登的“羊谷塘”“松山里”“马安岭”“燕子形”“桐子屋”“八俚岭”山场在争议山场的东面,其中“马安岭”山场与争议山场东北面相接;提供的寮塘乡X村左家组x号林权证所登的“狮形山”与争议山场的东面相接。因此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与实地基本相符,又与争议山场的东、北面的山场相衔接,要求确权的理由充分。原告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所载“青塘口”四址为:东,乌珠石水圳,争议山场东面与南面交界处有一块大石头,原告指认乌珠石,并称往北沿山冲水圳经114.0高程再往西北方向沿山冲至180.5高程北面的一条小路为界,而实地勘察,原告所述的东面界址包括了已经确权发证的寮塘乡X村左家组的“狮形山”山场和第三人的“马安岭”“燕子形”山场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南,机耕路,指争议山场南面的机耕路,与实地相符;西,人开岭心,原告指认在争议山场西面界址倒水往西跨过一个大山冲再往西的山脊上(地形图就是乡界的位置),与争议山场相距较远,笼统,难以认定;北,乌牛冲水圳,原告指认在争议山场北面地形图上212.0高程往东经180.9至174.0高程往北的小路上,经核查,乌牛冲座落在争议山场北面寮塘乡X村头组“打石窝”山场的西北面,原告所述的位置与实地不符。为此,原告的所登界址除南面与实地基本相符外,西面难以确定,东、北面与实地不符,要求确权的理由不充分。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思塘村委会第X组述称,第三人所持“1983年(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是“乱石破”,其所登四址与实地完全相符。而且林改已经发证的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所登“打石窝”、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所登“羊谷塘”“松山里”“马安岭”“燕子形”“桐子屋”“八俚岭”均在争议山场的东面,其中“马安岭”山场与争议山场的东北面相接,另有在争议山场东面的“狮形山”与争议山场的东面相接,第三人在争议山场北面地形图上180.9高程往东南方向的第一个冲葬了坟。原告持有1983年的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是“青塘口”,所登四址与实地不符。原告诉称对争议山场一直进行了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3、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4、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5、x号林权证一份;6、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各一份;7、被告分别对陈某丙、肖某元和刘某昌、刘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二份;8、2008年9月3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权属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9、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乱石坡”“青塘口”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一份;10、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大亨村委会第6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9、10、X号证据内容相同;4、大亨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一份;5、安福县公证处(84)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第三人思塘村委会第10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与被告提交的9、10、X号证据内容相同;4、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权利人思塘大队10生产队(第三人),所登山名“乱石坡”,所载四址和实地勘察的情况是:东,江边,即指讼争山场东面的山冲、水漕,与实地基本相符;南,山顶小路,地形图上指讼争山场南面160.4高程至181.0高程所在山脊,该山脊上的小路仍然依稀可见,与实地基本相符;西,学前山水界,地形图上指以讼争山场西面212.0高程为界,实地此高程以西为一个明显的山冲、水漕,倒水以西、南面的山场确系学前(大亨)所有,与实地基本相符;北,山足水沟,实地在讼争山场北面确见水沟、水漕,并与东面的水沟、水漕相接,与实地基本相符。2、(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权利人大亨大队第6生产队(原告),所登山名“青塘口”,所载四址和实地勘察的情况是:东,乌珠石水圳,实地见讼争山场东面与南面交界处有一块大的石头,原告称乌珠石;南,机耕路,实地见讼争山场的南面有一条由大亨村通往安永公路的乡X路,与实地基本相符;西,人开岭心,原告指认在讼争山场西面界址倒水往西跨过一个大山冲再往西的山脊上,为乡界位置,与讼争山场相距较远,笼统,难以认定;北,乌牛冲水圳,原告指认在讼争山场北面地形图上212.0高程往东经180.9高程至174.0高程再往北的小路上,而实际上“乌牛冲”的位置座落在讼争山场北面寮塘乡X村头组“打石窝”山场的西北面的山冲,与实地不符。3、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权利人寮塘乡X村头组,所登山名“打石窝”,该山场在讼争山场的北面,南向界址所登“至山冲本组山”与讼争山场的北面相接。4、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权利人均为寮塘乡X村肖某组(第三人),所登山名分别是“羊谷塘”“松山里”“马安岭”“燕子形”“桐子屋”“八俚岭”,均在讼争山场的东面,其中“马安岭”山场与讼争山场的东北面相接。5、x号林权证。权利人寮塘乡X村左家,所登山名“狮形山”,在讼争山场的东面,西向界址登“山冲小江”与讼争山场的东面相接。6、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勘验的笔录。是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对讼争山场所处位置、争议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的指认,其中原告对其所登界址的指认与X号证据的相关内容一致,第三人对其所登界址的指认与X号证据的相关内容一致。7、被告分别对陈某丙、肖某元和刘某昌、刘某丁等人的询问笔录。分别是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概况、所持证据的陈某。8、2008年9月3日被告分别召集原告、第三人对讼争山场权属进行调解的笔录。证实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9、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乱石坡”“青塘口”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10、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原告大亨村委会第6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9、10、X号证据内容相同。4、大亨生产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权利人为大亨生产大队,所登山名“青塘恨左”,四址是:东,大坪;南,甘落;西,十股山;北,秀水,在实地均难以确认具体的位置。5、安福县公证处(84)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1984年11月16日大亨大队第6、そ诔N(原青塘口)山场承包给邓林章、王某某等人造林和种植果木,承包山场的四址是:东至赵公穿靴;南至山顶;西至老鼠坳横路;北到山顶为界。第三人思塘村委会第10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3与被告提交的9、10、X号证据内容相同。4、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权利人为寮塘乡X村左家组左德正,所登山名“狮形”,地名、面积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的相关内容相同,所载四址也基本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本院调取证据:2009年5月5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方位、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

以上证据中被告所举:X号证据所载情况与讼争山场实地基本一致,3、4、X号证据所登界址与讼争山场有关联,并且能与X号证据的相关界址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X号证据所载东向界址,根据原告的指认,包括了已经确权发证的寮塘乡X村左家组的“狮形山”山场和第三人的“马安岭”“燕子形”山场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南向界址与实地基本相符,西向界址登载笼统,难以认定,所载北向界址涉及“乌牛冲”的位置座落在讼争山场北面寮塘乡X村头组“打石窝”山场的西北面的山冲,与实地不符,该证据不予采信;6、X号证据中涉及讼争山场概况的内容可以采信,其它作为参考;X号证据证实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对此可以采信;9、X号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处理讼争山场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所举:1、2、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9、10、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在实地均难以确认具体的位置,不予采信;X号证据不是权属主张的凭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1、2、3与被告提交的9、10、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所载地名、面积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的相关内容相同,所载四址也基本一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本院调取证据:其中证实讼争山场方位、四址、面积、植被等情况,作为证据采信。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原告称“青塘口”,第三人称“乱石坡”,座落于寮塘乡X村左家自然村X.5公里处,四址是:东,山冲,水沟、水漕;南,山脊;西,山脊、山顶;北,山脊至山脚水沟(地形图上212.0高程往东至180.9高程往北沿山脊直下至山冲、水沟),面积大约120亩,植被为飞播马尾松。第三人于2007年10月9日向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乱石坡”“青塘口”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所持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和第三人所持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分别是各自主张讼争山场权属的主要凭证,经实地勘验,原告登载的情况在实地难以认定,第三人登载的情况与实地基本一致,而且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安府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x号林权证又能有效地佐证第三人的权属凭证,为此被告决定将讼争山场归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其答辩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应当采纳。第三人述称的事实、理由与案情相符,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的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是正确的。故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8年11月7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乱石坡”“青塘口”山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龚建美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确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

第二十九条土地证、协议书、判决(裁定)书等有关证据载明的山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以其载明的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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