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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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因与上诉人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时某通过第三人张先安介绍,与原告熊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时某向熊某借款5万元用于诉讼案件,张先安为此担保,但被告时某所借款项由张先安代为保管,并为诉讼事务支出。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三,若被告到期后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除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100元/日的标准累计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协议由张先安签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借给被告时某现金5万元,被告时某向原告熊某出具借支单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款人姓名:时某,借款事由:诉讼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x,借支人:时某,2009年6月1日。”该款交由张先安保管,张先安向被告时某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约定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利息的约定,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诉求,属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许可。被告时某与张先安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不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返还原告熊某借款5万元。二、被告时某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借款5万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熊某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时某自2010年1月2日起按借款5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熊某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788元,原告熊某负担788元,被告时某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时某负担。

上诉人时某、熊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时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为有效,对双方利率计算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对于借款的利率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利率约定超高,双方存在争议,因此应采取分段计算的方式支付利率,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该期间的利率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法定利率单倍计算,逾期未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一审判决的此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就是违约金。借款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只能是货币,借款人违约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只能以贷款人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能是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别无其他参照标准。民间借贷中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出的利息,包括了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法定利息和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这两项相加之和足以弥补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了利息,就不应当再重复支持违约金,否则会为贷款人变相放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判令上诉人自2009年6月1日起按借款5万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律依法予以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熊某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熊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2日起按借款5万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原告熊某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属于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本案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本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一审判决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判令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采用该标准明显过低,达不到弥补上诉人经济损失、惩戒违约者的目的,同时某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可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788元诉讼费是错误的。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况且引发本案诉讼的责任和原因也在被上诉人一方,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置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时某支付违约金x元。责令被上诉人时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向上诉人熊某借款,应当及时某还本息。其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原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判决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双方对原审判决上述内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在原审中请求支付数额过高,原审判决确定由其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收费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时某负担300元,上诉人熊某负担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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