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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系信阳政和花园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上诉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左海强;被上诉人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余忠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政和花园C区X#多层住宅楼。合同约定:原告前期垫资施工,被告分阶段某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福源公司收到决算报告后60天内,办完工程决算10天内,福源公司付至总工程款的97%,其余3%为质保金,维修期满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实际欠款额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在2010年2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承认2009年8月31日26#楼已通过综合验收,双方均认可到2009年9月2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略)元,下欠工程款原告索款无着,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出具的由湖北先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对信阳市X区X#楼进行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庭审后原告已书面予以认可,显示工程决算金额为(略).36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对合同均有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现该26#楼已有人入住装修。

原审认为,鲁班公司与福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由原告认可,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他事项均有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况,其违约问题无法界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942220.36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已扣除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70天)。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鲁班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方存在“有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尚下欠上诉人工程款942220.3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实际欠款额的日1%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福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依法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改判只支付欠款本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鲁班公司与福源公司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政和花园C区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鲁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任务,并将楼房交付给福源公司使用。福源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亦经鲁班公司认可,福源公司就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给鲁班公司下欠工程款。但福源公司至今仍然拖欠鲁班公司工程款942220.36元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鲁班公司要求福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原审未支持鲁班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按实际欠款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由福源公司支付鲁班公司违约金50万元。鲁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942220.36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已扣除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审查期70天);二、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二、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4元,由被上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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