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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某某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的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居民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乔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乔某某系强大钝器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某某镇X路口时,与相向行驶由东向西斜过道路的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居民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乔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乔某某系强大钝器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庭审后又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培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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