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游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游某因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2月2日,被告因修车没钱,向我借钱3500元,并于12月18日打一欠条,承诺于2009年11月29日还钱。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某求被告还钱及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在欠条上私自加上“注加息”字样,已涉嫌伪造。2008年11月30日,原告在担保公司借款由我担保。当时我与原告约定,如原告到期还款,则修车费由我承担;否则由他承担。这就是为什么欠条上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的原因。但是,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担保公司的借款,修车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欠条已经作废。

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提出该欠条缺损部位“注加息”三字为原告书写,且已被原告撕掉。原告对此亦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义马市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两份。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某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月末至同年12月月初,被告的别克赛欧轿车因故障在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车修好后,原告为被告向修理厂交付了修车费3500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修车借游某(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还款日期到2009年11月29日”。同一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用自己的轿车作价x元为原告借他人贷款作抵押担保。在此之前的2008年11月30日,通过义马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在义马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29日;被告将自己的轿车为原告向义马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立了反担保,反担保数额x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将所贷本息全部还清。

另查明,原告在持有欠条期间,在欠条主文左下侧写有“注加息”三字,后将该三字撕掉,致欠条左侧形成一缺口。

本院认为,被告因修车而向原告借款35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为原告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合某法律关系,与前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在该担保合某法律关系中,原告虽然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18天还款,但因其已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并未因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辩某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损害了被告的信誉;以及双方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期还款,则被告之前所借原告的3500元即不用归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在欠条上自己写有“注加息”字样,且其后又将该内容撕掉,并不影响欠条内容的完整性,也未改变欠条的内容。故被告因此认为原告伪造欠条的辩某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某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712.5元,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为公平合某。

为维护合某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某权益,弘扬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游某借款3500元,并自2009年11月30日起,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如未能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