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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巴东县宝荣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某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享有100%产权,位于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东单元X室以x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经巴东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已按约定将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已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但被告不按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故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的事实。

2、(2010)巴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巴东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的事实。

3、2010年3月2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房屋产权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单位住宅楼东单元X室住房1套,属被告个人所有,与他人无任何纠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的事实。

4、2010年6月25日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

5、房屋出租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后,因被告家属单位的住房尚未建好,暂租给被告居住两年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购买的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西三路(巫峡路)住宅楼东单元X室以x元卖给原告;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由被告办理,税、费用由被告承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款20%的违约金。同日,巴东县公证处作出(2010)巴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将该房屋租给被告居住至2012年3月2日,由被告每年给原告支付房租6000元。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月28日给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x号。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其产权转移变更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并外出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另查明:涉案标的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实际应为巴东县X镇X路X号B-东-X室。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办理期限,但被告已对该房取得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巴东县X镇X路X号B-东-X室的房屋产权手续在有关部门变更给原告谭某某。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某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某先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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