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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甲、赛某某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赛某某及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蒋永鼎、王某甲并作为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赛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商品房团购价购买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王某甲自愿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丰慧城小区商品房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的团购价购买权转让给赵某,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成交;转让费x元;王某甲负责赵某所签合同与其单位职工所签合同一致(包括单价);赵某于本协议签订同时支付王某甲定金五千元(由郑州环宇公司代收);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佣金三千二百五十元由赵某支付;赵某与王某甲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人民币x元。协议下方有赛某某签名及身份证号,赛某某替王某甲签名;赵某签名及身份证号。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当日,赵某向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交款5000元,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向赵某出具《收据》二份,其中第x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叁仟贰佰伍拾元,系付服务费”;第x号《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某壹仟柒佰伍拾元,系付购房定金”。后赵某未与王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甲已将协议中的房产购买权转让他人。另查明:王某甲、赛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11日的《商品房团购价购买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甲虽辩称该协议是赛某某在没有其本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与赵某及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但其与赛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从其陈述与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中,可以认定其对赛某某的该转让行为是认可的。虽然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但其已收取了部分定金及佣金,履行了部份协议义务,应视为其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故王某甲辩称因该合同主体缺失、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后,三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义务,但赵某仅交纳了1750元定金,未按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履行,违约在先。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作为中介方,没有尽到其代收定金义务,违约在后。故赵某请求王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将协议中的房产购买权转让他人,双方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未促成赵某与王某甲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不应当收取中介服务费用。故赵某诉请返回1750元、佣金32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应将所代收的定金、佣金共计5000元退回赵某,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环宇公司承担。王某甲、赛某某没有收到定金,不承担还款责任。赵某诉请王某甲、赛某某、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退还赵某所交的定金、佣金共计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赵某负担五十元,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

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甲、赛某某违约,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赵某违约,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没有判令王某甲、赛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1、赵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元,违约在先;2、支付转让商品房购买权的金额时,赵某再次违约;3、因赵某延迟履行合约,故王某甲才将购买权转让;4、电话录音显示的证据应视为解除了王某甲、赛某某的卖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环宇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赵某之间签订的《商品房团购价购买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应依约履行其协议义务,但赵某仅交纳了1750元定金,未按协议约定应交纳5000元定金,且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5000元的定金,属违约在先。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作为中介方,没有尽到其代收定金义务,亦违约在后,故赵某上诉要求王某甲、赛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已将协议中的房产购买权转让他人,双方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因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未促成赵某与王某甲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故不应当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因王某甲、赛某某没有收到赵某定金,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应将所代收的定金、佣金共计5000元退回赵某,鉴于环宇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环宇公司承担。赵某上诉要求王某甲、赛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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