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振松,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成物业公司诉被告武某某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松、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950.82元、滞纳金597.8元,共计1548.62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辩称:1、原告疏于物业服务义务,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自己居住条件恶劣,受到外部严重干扰,没有享受到相应服务,虽然原告起诉的拖欠物业费期间与物业费数额以及滞纳金数额属实,但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拒绝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于2005年购买了偃师市华夏世纪城X号楼X楼东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37.88平方米,并于2005年10月1日与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中成物业公司为甲方,被告武某某为乙方,该合同规定,乙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交纳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武某某交纳了物业费,并于次年交纳了2007年度的物业费,被告武某某接受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至今。后被告武某某以原告中成物业公司没有尽到7、X号楼楼南过道服务管理职责为由,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未向原告中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欠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950.82元,原告中成物业公司向被告武某某多次要求支付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中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物业管理合同以及业主公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物业管理服务权利与义务,对此被告武某某无异议;2、偃师市物价局收费许可证,证明2008年、2009年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0.3元,对此被告武某某无异议;3、被告武某某自认在2007年入住的时候7、X号楼楼南已建有大型商场,在7、X号楼之间已经建有一堵墙与大型商场隔开了,证明华夏世纪城是以这堵墙为界墙的封闭小区,对此被告武某某称虽然有这堵墙存在,但不能证明物业进驻的时候物业管理区域,因为这个区域应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华夏世纪城规划示意图,证明该小区的规划区域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对此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称这是建设用规划图,而不是物业管理规划图;2、2007年5月18日偃师规划局信访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7、X号楼与大型商场之间的隔墙是违章建筑,对此原告中成物业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违章建筑是开发商的事;3、网上发表的帖子1份,证明垃圾房是违章建筑,对此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称该帖子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照片7张,证明物业公司没有管理7、X号楼楼南过道,导致其污染严重,物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称对照片无异议,但它只能证明特定时间存有垃圾,但不能证明连续性;5、开发商段献忠与华夏世纪城小区几个业主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开发商承认7、X号楼楼南过道是物业管理区域。对此原告中成物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入住偃师市华夏世纪城与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接受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至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被告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侵害了原告中成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中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武某某支付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认可物业费数额为950.82元以及滞纳金数额为597.8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某某提供的华夏世纪城规划示意图并不能证明华夏世纪城物业管理区域,因为物业管理合同中并没有显示物业管理区域,而且在被告武某某入住华夏世纪城时,7、X号楼之间已经建有一堵墙将华夏世纪城隔成一个封闭的小区,7、X号楼楼南过道所产生的垃圾系大型商场所为,与原告中成物业公司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提供的偃师规划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虽然能证明7、X号楼之间的墙是违法建筑,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某提供的网上发表帖子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武某某提供的7张照片都是证明7、X号楼楼南过道环境污染问题,以及被告武某某提供的几个业主与开发商段献忠签订的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50.82元。
二、被告武某某支付原告偃师市中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97.8元。
以上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会玲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