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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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县X镇X街经营诊所期间,向吸毒人员蔺培X、周红X、李善X、张永X、陈国X等出售针管,并容留蔺培X等人在其诊所院内注射杜冷丁。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宣读了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蔺培X、周红X、李善X、张永X、王春X、陈国X证言,出示了濮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经营诊所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向吸毒人员出售针管,吸毒人员只去过一次自己的诊所,是两个人,自己被迫给其中一人注射。他们离开后才知道注射的是杜冷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濮阳县X镇X街经营诊所期间,向吸毒人员蔺培X、周红X、李善X、张永X、陈国X等人出售针管,并容留蔺培X等人在其诊所内注射杜冷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三、四年前(2005年)的8、9月份自己给吸毒人员注射过两次杜冷丁,有时他们在自己诊所买注射器出去打,有时在诊所里注射。这些吸毒人员有时坐车去诊所,有时是走过去的,在诊所里注射过的有两个人,自己不认识他们。他们从哪买的杜冷丁自己不清楚,也不清楚杜冷丁的规格。自己的诊所在八公桥镇X街东头,路南沿,离去采油四厂的路口100多米。

证人李善X证言,证实2005年9月5日左右,自己和周红X、张永X、蔺培X、X生等人一起到八公桥镇X路南沿的一个诊所买过杜冷丁。开诊所的人大约40多岁,稍胖,中等身材。当时是坐面的去的,买了5只杜冷丁,50元一支。离第一次2、3天时间,还是这几个人又去买了4支。买杜冷丁时都是在外面等,就蔺培X自己进去拿。

证人蔺培X证言,证实自己在八公桥镇X路南一个诊所买过杜冷丁,这个诊所离106国道大约100多米。时间记不清了,大约是8、9月份,自己和张永X、陈国X等四人弄了几支杜冷丁,去那个诊所买注射器在那打杜冷丁,并问诊所的老板有没有杜冷丁,老板说他亲戚有点儿,就出去有两个来小时,拿1盒x/支的杜冷丁回来,按每支30元/支的价格卖给4人8支,4个人分了分就在诊所里注射了,都是自己注射的。自己和他们几个经常从外面买了杜冷丁在这个诊所买针管,然后在诊所注射。

证人周红X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份,自己和蔺培X、张永X、杨志X在八公桥诊所里买过一次杜冷丁。当时4人一起坐面的到八公桥镇X街的诊所后,蔺培X自己去诊所买了杜冷丁,出来时买了7支,自己要了一支,就在面的车上自己注射了。

证人张永X证言,2005年自己在八公桥镇X路南一个诊所买过杜冷丁,是跟蔺培X、周红X、李善X一块去的,买了多少支记不清了,一般去了最少一人一支,都是x/支规格的,价格40—50元左右。在诊所买了杜冷丁后就在诊所购买针管直接注射了,有时也买了针管在面的车上注射。

证人王春X证言,证实大约2005年8、9月份一天下午,自己和蔺培X、周红X、张永X一起到八公桥南街路南一个诊所,买了6支还是8支杜冷丁自己记不清了。离这次没几天,自己还是和他们三个又去八公桥南街诊所买杜冷丁,自己和李善X在路上等,蔺培X和张永X去诊所买杜冷丁。过了20来分钟,蔺培X和张永X回来说诊所只剩了2支,他们在诊所里打了。

证人陈国X证言,证实4、5年前(距2009年)自己曾去八公桥镇X路南的诊所注射过杜冷丁,当时在一起打针的人很多,和谁一起去的记不清了。自己一般都是在八公桥镇106国道上的加油站买了杜冷丁后到这个诊所买针管,因为诊所光线太暗,到诊所院子里打针。

另有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濮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被迫给吸毒人员注射杜冷丁的意见与自己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且无合理理由解释以前的供述情况,亦无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经营诊所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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