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勇、陈某某,系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鲁x/鲁x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远通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勇、陈某某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山东省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是豫x的乘车人,但车辆的驾驶人对乘客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并且豫x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该车主及驾驶员应对死者承担大部分赔偿义务。2、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平安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4、平安公司对于诉讼、仲裁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远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0时40分,张银光驾驶豫x银灰色现代牌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北半幅处,由于张银光在雾天低能见度条件下驾驶机动车未有效降低车速,加之孙明亮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后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告标志牌,致使张银光驾驶的豫x轿车与孙明亮驾驶的鲁x/鲁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君瑞、刘忠元两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豫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明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君瑞、刘忠元无责任。受害人张君瑞系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丁与张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张君瑞;原告张某丁74周岁,系被扶养人,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丙63周岁,系被扶养人,农村居民;原告张某甲与受害人张君瑞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16周岁,系被抚养人,城镇居民。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鲁x/鲁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远通公司为鲁x/鲁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远通公司为鲁x/鲁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原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鲁x/鲁x投保交强险,尚在保险期内;3、张君瑞的死亡鉴定书1份,证明张君瑞的死亡原因;4、火化证明1份,证明张君瑞于2009年11月24日火化;5、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君瑞的户口已注销;6、结婚证1份,证明张君瑞与张建华系夫妻关系;7、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张、渑池县X村村委会证明1张、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4原告与张君瑞的关系。
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远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君瑞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王某某为鲁x/鲁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佣司机孙明亮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为鲁x/鲁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鲁x/鲁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主、挂车相互联接属于一个整体,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原告因受害人张君瑞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6月)、死亡补偿费x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某丙生活费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7年)、被扶养人张某丁生活费为x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6年)、被抚养人张某乙8837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2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张某丁和张某乙的年生活费总额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837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x元。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40%比例承担x.2元【(x元-x元)×40%】。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因其亲属张君瑞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x.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孟伟
审判员:焦会玲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