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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与濮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甲,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丙,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院法律顾问。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以下简称程某甲等四人)与濮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甲等四人一审诉称,中医院应对其父程某根的死负责,请求判令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抚慰金x元、其母王清素生活补助费x.05元,鉴定费2500元、交某4714.5元、复印邮寄费757.7元、退还医疗费3717.6元各项费用合计x.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000元。

中医院辩称,本案属一审再审程某,不应理解为重新起诉,程某甲等四人在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请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程某甲等四人根据2007年各项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数额不当,应按照事发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31日,程某甲等四人之父程某根因患颈部肿瘤入住中医院骨科,入院后经该院进一步诊断,结果为颈椎管内占位病变。1999年1月7日,程某丁(程某根之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手术。二、对术后或术中如果出现的“1、麻醉意外,引起死亡;4、术后出现并发症;5、术后可能发生感染而影响痊愈,严重者可危及生命”等情况,表示谅解。同年1月8日,中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丁敬沛和主治医师孙广智为程某根进行了颈椎管内占位病变手术。1月17日上午,程某根体温达摄氏39.9度,中医院医师为其进行消炎抗菌治疗,后通过腰椎穿刺、抽取脑脊液进行细菌培养,发现金黄色葡萄球菌,程某根感染加重。1月25日,程某根病危,当晚10时30分,在程某根家人的陪同下中医院的救护车将程某根送回家中。1月26日下午,程某根死亡。约一个月后,程某根家人要求中医院赔偿遭拒绝,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6年11月26日,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根的死亡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中医院对程某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2、医疗行为与病人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如下:中医院对程某根的诊断明确,手术选择适当;术后出现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简称金葡菌感染)为手术并发症;院方对患者的术后处理有不当之处。程某根死于家中,死后未作尸体解剖,确切死因不能确定,给鉴定工作造成困难,但根据送检材料及听证结果,认为患者术后金葡菌感染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患者术后金葡菌感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双方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均予认可。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某根因颈部肿瘤入住中医院,在该院接受颈椎管内占位病变手术,术后发生感染,出院后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医方对患者的术后处理有不当之处,患者术后金葡菌感染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患者术后金葡菌感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该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与程某根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中医院对患者程某根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中医院对患者程某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程某甲等四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程某,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2000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按200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985.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为x元(1985.8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200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955元/年)计算,为4477.5元(8955元/年÷2);关于被抚养人王清素生活费,因王清素于2004年5月28日死亡,故其生活费应按2000年度濮阳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5140元;鉴定费2500元、交某4714.5元、复印邮寄费757.7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中医院应承担x.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程某甲等四人要求退还医疗费3717.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中医院支付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某、邮寄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中医医院负担。

程某甲等四人、中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某甲等四人上诉称:一、中医院应对程某根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酌定为40%的赔偿责任不当。程某根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金葡菌感染不是来自患者自身,而是来自医院,属于医源性感染,不是病源性感染。在感染发生后,经治医师没有及时查明感染原因,而是按普通感冒治疗,没有做出准确诊断,对症处置,错失控制感染的时机,以致死亡的后果。二、赔偿标准应当采用2007年度的标准,一审判决理解的上一年度不符合司法解释本意。本案是经再审程某撤销原判后发回重审,一审应指正在进行的一审程某,而非指最初的一审程某。如果指最初的一审程某,那么一审判决中同意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与此存在矛盾。实际上,按2007年的标准,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内涵,在2008年支付2000年的标准,不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又没有物价调整的方法,明显不公平。三、一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基础抚慰我方近十年的精神折磨,予以上调。

中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程某根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中医院负担鉴定费2500元、交某4714.5元、复印邮寄费757.7元缺乏法律依据,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请求改判中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程某根因颈部肿瘤入住中医院接受手术,在手术同意书中,中医院已告知“术后可能发生感染而影响痊愈,严重者可危及生命”等,患者家属签字同意手术,表明患者同意承担手术中或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另外,经委托所作鉴定亦认定患者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程某甲等四人主张患者死于金葡菌感染,该感染源于医院,应由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医院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亦与鉴定结论不符,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系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亦符合当时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予以确认。程某甲等四人主张应按2007年统计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医院主张鉴定费、交某、复印邮寄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问题。鉴定费系医院为完成其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鉴定结论亦认定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鉴定费应由医院承担。交某、复印邮寄费属于因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中医院应承担的交某、复印邮寄费为2188.9元,中医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到患者因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且此纠纷年限较长,期间程某甲等四人亦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水平,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三、濮阳市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某、复印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濮阳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某,程某甲等四人申诉称,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划分错误。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各项赔偿费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审法院以本案系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再审而决定不适用该解释的作法是错误的。因本案一审发生于2008年,为发回重审并按照一审程某审理,并不属于解释上所述的“系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再审”,故本案应按2007年度统计标准进行计算。

中医院辩称,原审对赔偿比例认定过高,适用2000年标准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某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程某根因颈部肿瘤入住中医院,在该院接受颈椎管内占位病变手术,术后发生感染,出院后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6)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医方对患者的术后处理有不当之处,患者术后金葡菌感染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患者术后金葡菌感染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中医院对患者程某根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中医院对患者程某根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程某甲等四人认为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以王清素为原告时的一、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申诉被发回重审,濮阳市X区法院按一审程某由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审理,与已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案件不同,故应适用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07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此申请理由予以支持。综上,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但其余各项判决予以撤销,所判决濮阳市中医院承担40%责任不妥。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程某甲等四人要求中医院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元/全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3851.6×20),丧葬费应为x.5元(x÷12×6)。关于死者被抚养人王清素生活费,因王清素1932年出生,其生活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的标准计算,为x.05元。交某4714.5元、复印费757.7元,以上各项共计x.75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划分,被申请人中医院应承担x.88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中医院承担,由于被申请人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程某根死亡,本院二审时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复印邮寄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8元。(x.88元+2500元+x元=x.88元)

三、驳回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均由濮阳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林安

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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