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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庚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丙,男。

原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己,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洪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许某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君物流)、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新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刘某乙及原告刘某丁、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兄弟,原告许某系其外祖父。2009年2月16日13时40分,原告刘某乙兄弟之母许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附近,被两被告所有的重型半板挂车撞倒,许某某倒地后被碾压致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痛,也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以下未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许某)生活费3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9,731元,刘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的误工损失71,119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786,431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提供户口簿、无为县公安局陡沟派出所和无为县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述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航空票据、火车票据、长途汽车票据、出租车发票、交通卡充值定额发票、住宿发票、刘某丙护照及上海贝兴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刘某丙误工及误工费证明、北京东方亿乘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刘某乙收入证明、厦门晋联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许某清月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乙方为许某某的劳动合同、许某某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许某某考勤卡、案外人出具租赁证明及银行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与南京西路街道延中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许某某居住证明、许某某银行工资卡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

两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两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除丧葬费无异议外,其他意见如下,许某某系农村户籍,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及按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以5万元作为赔偿基数,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原告及亲属来沪奔丧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除原告刘某丙从老挝至昆明往返费用同意按航空费标准计算,其余同意按火车硬卧费及长途车费标准计算,但实际发生的航空费低于火车费的按航空费计算;市内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定;住宿费根据60元一天的标准,同意计算三人次两个月的费用;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许某清的误工损失,同意按每人每月2,000元赔偿两个月;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人保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3时40分,被告和君物流的驾驶员闫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襄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过长乐路路口约60米处,适逢许某某骑自行车沿襄阳北路同方向行驶到此,发生碰撞,致使许某某倒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拖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侧后轮碾压后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17日认定,闫某太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之后,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至同年4月中旬,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和君物流所有;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莱新公司所有。两车分别向第三人认购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监会公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保险有责赔偿限额适用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肇事司机闫某太系和君物流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其工作期间。

再查明,许某某与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母子关系,原告许某与许某某系父女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前,许某某已丧偶、丧母。许某育有包括许某某在内的子女三人。许某某自2007年2月起租赁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居住,并在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任职;户名为许某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长宁支行借记卡反映,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该帐户内按月有工资入账;同时,许某某自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向本市按月缴纳综合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丙及许某某之弟许某清于2009年2月17日即分别从工作地来沪处理善后,原告刘某丙从老挝经昆明来沪,机票费分别为美元254元及810元;许某清从厦门来沪,同年2月22日回厦门,于3月11日再次来沪,机票费分别为630元、149元、149元。原告刘某乙于事发后乘坐火车自北京来沪处理相关事宜,同年2月27日返京;许某某亲属陈悦于2009年2月23日从北京来沪奔丧,同年2月26日回京,机票费为1,910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丙原定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赴老挝参加电信工程外包建设,每日工资及补贴为美元65元。原告刘某丙于2009年1月25日经昆明至老挝务工,航空费分别为1,190元及2,788元。根据上海市X路客运总站信息,2009年2、3月间,上海至北京直达火车硬卧票价为327元,上海至厦门火车硬卧票价为290元,上海至昆明火车硬卧票价为53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共向被告和君物流支借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关于损失范围,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无异议;对许某的生活费同意在依法确定适用标准后按5年计算1/3;同意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案外人许某清、陈悦四人次往返交通费,适用标准同辩称意见,原告刘某丙往返昆明至老挝航空费按单次2,788元计算。同意直接赔偿原告方三人次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违反法律规定的通行规则及许某某驾驶前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从而发生碰撞,并致许某某被碾压致死,该驾驶员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许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肇事驾驶员的责任。参照本市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则,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80%。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正在履行职务,故由其雇主被告和君物流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莱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中挂车的所有权人,就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权利人许某某已死亡,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现四原告就其身份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牵引车、挂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应在两份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额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分担。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陈述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就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双方无争议的丧葬费19,751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同意赔偿的原告家属三人次因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2,000元,有相关法律依据及误工损失的事实依据,误工费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许某某居住、工资支取、综合保险缴纳等几方面证据,足以认定其在本市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两被告仅以其户籍在农村要求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死亡时未满60岁,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原告许某的年龄,计算5年,因许某育有子女三人,许某某应承担1/3,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3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案外人许某清作为死者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发生专程来沪处理相关事宜,往返交通费用构成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可予支持。具体费用计算上,原告刘某丙及案外人许某清于事发次日乘坐最快的交通工具到沪,符合情理,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回程并不紧迫,仍以航空标准计算交通费缺乏依据,除原告刘某丙自昆明前往老挝的机票费两被告无异议、实际发生的机票价低于火车票价外,该两人其余返程交通费应以火车硬卧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刘某乙往返按火车硬卧票价计算。据此认定上述人员往返交通费为8,355元。对于其它亲属来沪奔丧产生的交通费,建立在亲属与死者之间的感情基础上,该部分费用已远远超出侵权人可预见的范围,除两被告自愿承担陈悦往返火车硬卧车费(计654元)外,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市内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明细,但办理丧事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这部分费用由本院以公共交通为原则,综合考虑酌定为500元。据此,交通费本院确定为9,509元。

关于住宿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周期及与误工损失人员相对应者在沪停留期间,两被告同意以人均每天60元计算三人次两个月的住宿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它亲属来沪奔丧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住宿费本院确认为10,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许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的结果、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两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4万元。

关于代理费,原告作为一般公民,聘请法律专业人士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取证范围等,结合本市代理费指导价格,原告主张1万元代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总计667,890元,由第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20,000元,具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0元、死亡赔偿金147,670元。余款447,890元,除两被告同意直接赔偿的误工费12,000元外,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和君物流承担348,712元,合上述误工费,被告和君物流应赔偿原告360,712元。该款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和君物流处支取的32,000元,被告和君物流实际应支付328,7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许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许某各项损失328,712元;

三、被告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4.30元,减半收取5,832.15元,由四原告承担592.70元,两被告承担5,2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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