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台州银行诉李某、沈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1961年3月20出生,汉族。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沈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郑某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X镇凤华别墅X号房屋的产权。本案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沈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台银(借)字((略))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月利率7.5‰,按季计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郑某与原告签订台银(保)字((略))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某、沈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某、沈某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被告郑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某、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罚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3月22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沈某经被告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及被告李某、沈某偿还利息至2011年3月21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沈某、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某、沈某自愿订立借款合同,被告郑某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沈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郑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514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8915元,由被告李某、沈某负担,被告郑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雨思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