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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华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X村东。

负责人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赵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昌鑫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简称聚鑫机械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华、耿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聚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3均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赵某甲在第x号“昌鑫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3年7月15日)前已真实有效地使用“昌鑫CHX”商标。赵某甲提供的证据4亦表现为聚鑫机械厂前身作为生产厂家提供“CX”、“CHX”型号蜂蜜浓缩设备的广告资料,难以据此认定赵某甲先于聚鑫机械厂使用“昌鑫CHX”商标。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赵某甲在先使用“昌鑫CH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赵某甲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赵某甲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赵某甲认为聚鑫机械厂恶意抢注其设计并使用的“昌鑫CHX”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赵某甲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赵某甲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昌鑫CH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聚鑫机械厂述称:聚鑫机械厂前身为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第x号裁定做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昌鑫x”商标,由聚鑫机械厂于2003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5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摇蜜机、蜜蜂巢础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削皮机、蔬菜轧碎机、水果剥皮机、脱皮开壳两用机、家用电动轧碎机、碾磨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药剂专用离心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等商品。

2008年7月4日,赵某甲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赵某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先使用“昌鑫CHX”,“CHX”为赵某甲研制的产品加工设备代号,该设备在2002年全国蜂产品信息产销会已展示启用。2003年,赵某甲曾与京大医疗设备厂合作,该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杜某增与聚鑫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为父子关系,聚鑫机械厂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赵某甲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蜂产品协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河北省大城县通昌养蜂场(现为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赵某甲同志研究制造的CHX系列蜂产品加工设备,自2002年参加‘全国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会暨中国蜂业博览会’展示推广销售活动后,深受全国业界关注。自此以后参加了历届‘全国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会暨中国蜂业博览会’至2008年,所持的图标昌鑫CHX及设备宣传资料自2002年始沿用至今”;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

2、北京福顺得天利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2002年参加武汉‘全国蜂产品市场信息交流会暨中国蜂业博览会’2002年04月购进了河北大城通昌养蜂场研制的昌鑫CHX蜂蜜浓缩机,2004年该厂家又为我们进行了设备的改进”;出具时间为2008年5月5日。

3、大城县现代印刷服务部的证明;内容为“河北省大城县通昌养蜂场(现为廊坊市昌鑫蜂业设备研究所)赵某甲,自2002年第一批、2004年第二批、2006年第三批,在我厂负责制蜂产品加工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图标昌鑫CHX、宣传材料”;出具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

4、通昌养蜂场与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的产品宣传广告及广告费收条;通昌养蜂场的产品宣传资料没有载明日期,标注有“昌鑫CHX”;蜂蜜浓缩机安装使用说明书标注有“通昌养蜂厂”、“昌鑫CX”、“经理:赵某昌”等字样;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蜂蜜浓缩机的产品宣传资料没有载明日期,标注有“昌鑫CHX”、“通昌养蜂场”、“经理:赵某昌”等字样;《中国养蜂》2002年第53卷第5期、《蜜蜂杂志(月刊)》2003年1月、2004年8月等均刊载了河北大城京大医疗设备厂蜂蜜浓缩机的广告,标注有“厂址:大城县开发区X路北20米通昌养蜂场”、“CX”或“CHX”字样;《蜜蜂杂志(月刊)》2005年12月刊载了河北大城京大医疗设备厂蜂蜜浓缩机的广告,标注有“地址: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河北省大城县开发区通昌养蜂场”、“经理:赵某昌”、“晶鑫牌CHX”等字样;刘世丽于2005年3月12日出具的广告费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赵某昌广告费2000元。”。

5、北京安达联商标设计咨询事务所于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1800元商标服务费发票,载明缴款方为聚鑫机械厂。

针对赵某甲的上述撤销争议商标申请,聚鑫机械厂辩称:聚鑫机械厂前身是“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争议商标于2001年开始使用,从未使消费者发生过混淆。赵某甲提供的证据与争议商标均无关联,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聚鑫机械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城县工商局注册管理科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于2003年3月12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该厂名称经核准于2008年5月21日名称规范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普通合伙)。

2、大城县X街海峰彩印厂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大城县京大医疗设备厂(现为大城县聚鑫蔬菜食品机械厂),自2001年以来,一直在该厂印制“昌鑫”系列食品加工机械及蜂产品加工设备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宣传页等。

3、聚鑫机械厂的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和生产进料发票;

2010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赵某甲确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通昌养蜂场之间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赵某甲主张争议商标系聚鑫机械厂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昌鑫CHX”图标。现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赵某甲与聚鑫机械厂前身河北京大医疗设备厂存在合作关系,但不能证明“昌鑫CHX”图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某甲主张撤销第x号裁定,并据此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用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昌鑫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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