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唐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平及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杨某某的晋x面包车及刘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并携带308斤硝铵类炸药及25枚电雷管、防毒面具、排某、铁锹、洛阳铲、电瓶等物从山西省吉县X镇X村西,准备实施爆破盗墓,被当地群众发现后弃车逃走。2011年7月6日,肖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肖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建某某、建某某、张某甲证言;爆炸物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刘某某、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到案后,积极规劝三名同案犯,使其均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某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肖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二人已判刑)、刘某、葛某某、刘某勇(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到河南省灵宝市盗掘古墓葬,多次携带探杆、铁锹、洋镐等工具,窜到灵宝市X村西、川口乡X村南从事盗墓活动,但是一直没有发现墓葬。2010年2月17日下午,杨某某将其晋x面包车开到被告人肖某家,伙同刘某、李某某、葛某某向面包车上装载了电瓶、铁锹等,并将装炸药的苹果箱放在下层,将二三十箱苹果放在上层。杨某某开着刘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上装有防毒面具、排某、铁锹、洛阳铲、电瓶等)拉着葛某某等三人先向灵宝市出发,并在前面探路,以防止有警察查车及时向刘某等人报告。李某某开着装有炸药的晋x面包车,同刘某及被告人肖某三个人在后向灵宝出发。同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及刘某、李某某、葛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灵宝市X村牌附近会合,准备结伙到村西实施爆破、盗掘古墓葬,当车行至阳店镇X村X路口,刘某及被告人肖某等人从苹果箱里取炸药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肖某等人弃车逃走。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肖某等人在面包车上装载、运输的是308斤硝铵类炸药及25枚电雷管。案发后,涉案爆炸物及运输工具晋x面包车、红色桑塔纳轿车均已被扣押、上缴。同年9月25日,灵宝市文物保护管理所受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对灵宝市X村西、川口乡X村南疑似古墓葬地点进行钻探,经钻探,在同案犯指认的盗墓现场没有发现古墓葬。2011年7月6日,被告人肖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肖某到案后,给其亲属和同案犯写信,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经其及亲属规劝,同案犯刘某、葛某某、刘某勇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爆炸物品及运输工具、盗墓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建某某、建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运输爆炸物的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运输的炸药及雷管属于爆炸物品;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被判刑的情况;5、书证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灵宝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肖某的规劝信,同案犯刘某勇、刘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经被告人肖某及其亲属规劝,同案犯刘某勇、刘某、葛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肖某及同案犯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积极规劝同案犯,促使三名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规劝三名同案犯,使其均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