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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梁某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孙X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1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和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1年5月2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贵港市X路东侧慢车道由南某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路天城酒店门前路段,适遇原告由东往西横过民主路机动车道,被告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在贵港市武警金盾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948.78元;2、伤残赔偿金17064元×20年×10%=34128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4、误工费34365元÷365天×(49+60)天=10262.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9天=1960元;6、护理费17652元÷365天×49天×1人=2369.7元;7、营养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7868.9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其他损失30934.45元(87868.9元÷2-13000元=30934.4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罗XX辩称,1、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十级伤残,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提供户籍所在地证某,由法院酌定;2、伤残鉴定费,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委托鉴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误工费,按照受害人住院治疗时间为准,原告要求增加60天依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所在单位出具停发工资时间及工资标准,不予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和书面证某,不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完全丧失自理能力,不予支持;6、交通费凭票支付;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7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贵港市X路东侧慢车道由南某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市X路天城酒店门前路段,适遇原告由东往西横过民主路机动车道,被告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驾驶电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孙XX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罗XX和孙XX的上述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罗XX和孙XX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时间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11日止),并雇请护工一名护理,用去医疗费29948.78元(其中被告罗XX支付了13608.26元),医院的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两个月。2011年9月20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左下肢损伤程度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某书、出入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护士执业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罗XX和孙XX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孙XX与被告罗XX按事故责任5:5比例承担责任适宜.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药费29948.7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某证某,其在河南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工作至2011年2月,事故发生时在贵港市武警金盾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损失应为34365元÷365天×(49+60)天=10262.42元。3、伤残赔偿金17064元×20年×10%=34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40元×49天=1960元,5、护理费17652元÷365天×49天=2369.7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额外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精神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568.9元。罗XX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9784.45元,减去已支付的13608.26元,还应赔偿26176.1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孙XX自行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赔偿原告孙XX经济损失26176.19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87元,由被告罗XX负担243元,原告孙XX负担4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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