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满族,巴东县烟草公司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延龙、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毕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同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被告毕某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毕某未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毕某向某告向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09年9月13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毕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向某告向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毕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毕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毕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