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段玉兵驾驶豫x号箱式货车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宋营口向南100米处,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发生了将我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玉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段玉兵驾驶的车辆其所有权人为黎某某,该车辆挂靠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且该事故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黎某某辩称,对该案我没有意见,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为准。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赔偿金额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治伤用药应以合同约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宋营口向南100米处,段玉兵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穆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段玉兵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段玉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原告穆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元。后送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Ⅱ°)。2、L1椎体压缩性骨折(Ⅰ°)。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穆某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黎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设、张海丽二人护理,其二人均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其中黄某设月工资为3000元,张海丽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车辆豫x号箱式货车以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作为投保人于2009年3月16日在被告中华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段玉兵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系被告黎某某个人购买后,于2009年3月18日与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豫x号箱式车辆参加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人、财物三权不变。二、黎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联运车队每吨每月交纳运输管理费12元,按全年交纳。三、经营期间车辆各项费用由黎某某个人交纳。被告段玉兵系被告黎某某所雇用司机。原告穆某某系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家属,自2007年开始在该公司上班至今,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穆某某出院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穆某某的伤残程度ⅤⅢ级。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0日,段玉兵驾驶的豫x号箱式货车与原告穆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2009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玉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穆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段玉兵系被告黎某某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穆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南阳市卧龙区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2、护理费。原告穆某某住院治疗21天,由黄某设、张海丽二人护理,其二人均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其中黄某设月工资为3000元,张海丽月工资为1800元。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3000元÷31天×21天=2032.38元;1800元÷31天×21天=1219.26元;合计3251.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21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21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1天×20元=420元。4、原告穆某某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在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务工已经3年,且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X街,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穆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30%=x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318元,其中住宿费1710元,因原告提供的鼓浪屿休闲浴都310元、南阳市高新区九九快捷酒店250元的住宿费票据,与原告治伤无关应予从住宿费1710元中扣除,故住宿费应为11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穆某某出院后,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预计1年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大致约7000-8000元。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及相关医疗单位证明,该费用应以7000元为宜,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赔偿。7、误工费。原告穆某某自2009年8月10日因受伤住院至2009年8月3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1天。原告单位出具了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30天×81天=40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穆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8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70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除去被告黎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为x.64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额x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黎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2680元,原告穆某某负担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李哲
审判员赵玉玺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