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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欧某、刘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X街上拦截长途客车两辆,抢得现金约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己、宋某、罗X卫的陈述,3、证人戴某、欧X勇、刘X挺、戴某、刘X亮、戴X明、张X云的证言,4、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打人,不知道是抢,以为是强某强某,且本来准备回来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欧某、刘某戊等人在安福县X街上拦截过往的长途客车两辆,李某丁、欧某负责守住司机不让报警,刘某戊等人则以暴力相威胁强某向乘客以10元每瓶的高价兜售饮料(市价格1~2元),共抢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供述了2000年6月的一天,“麻子”(即欧某)叫我一起去拦过路的班车,强某到车上卖饮料,叫我专门守住司机,不让司机报警,我同意了。我们六、七人先后拦下两辆长途车,我守住司机,其他人拿饮料分发给乘客,按10元一瓶价格收乘客的钱,乘客若不买就威胁要挨打,两车一共抢了约400元的事实等。

2、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陈述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乘坐的卧铺车经安福竹江往县城方向不远时,有约六个年轻人拦车搭乘,上车后向旅客每人发一瓶“健力宝”,因自己说没钱,就被他们中的两个人'd了几个耳光,同车的宋某也因无钱被打至口中流血的事实等。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陈述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乘坐卧铺车返回湖南经竹江时有一伙年轻人拦车上来,强某推销易拉罐的可乐饮料,因自己没钱买,他们即用手打自己致鼻口出血的事实等。

4、被害人罗X卫的陈述。陈述了其为长途车驾驶员,2000年6月25日经安福竹江返回湖南途中,有六个年轻人强某拦车,前面留两个,后面去四个,强某卖饮料给旅客,如有不买就动手打人,车上有四、五人被打,严重的被打流血的事实等。

5、证人戴某、戴某、欧某、刘X挺的证言。均证实2000年6月25日结伙在安福县X路段拦截长途客车,向每位乘客分发饮料一瓶,每位乘客按10元收取,如有不拿钱的,就威吓或殴打的事实等。其中欧X勇、刘X挺等人证实“屎皮”(即李某丁)参与的事实。

6、证人刘X照的证言。证实有一伙年轻人在竹江街拦班车敲杆子搞乘客的钱的事实等。

7、证人戴X明的证言。证实欧X勇同“屎皮”到其开的店里买过三次“健力宝”的事实等。

8、证人刘X云的证言。证实欧X勇及六、七个小青年到其店里买过三箱饮料(易拉罐)的事实等。

9、书证:

(1)刑事判决书。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6条第1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5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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