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金兰,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系公司职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清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张某、福建省清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翁某驾驶闽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建省清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福清往长乐机场方向行驶,途经201省道松下镇X村X路口时,适遇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戴某等人),由小路进入201省道行驶,被告翁某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闽x中型厢式货车车厢右侧底边梁与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后部及尾部发生碰撞、车厢左侧后部碰撞了由陈某伟驾驶的闽x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右侧前端,后闽x中型厢式货车失控,冲到对向车道,正面左侧碰撞由林某美驾驶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造成四车损坏,原告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伟、林某美、原告戴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2867.07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头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4025.24元。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3000元(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承认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44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福建省清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戴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3000元。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戴某损失45000元。被告福建省清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戴某损失5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3000元(已扣除交强险项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上(户名:戴某,帐号:(略)x)。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戴某赔偿款1000元(已扣除垫付的44000元)。
四、被告福建省清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已履行)。
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至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其他各方主张某何权利。
七、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