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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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曾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某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郑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30日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其妻子即同案犯廖春苗(已判刑)在莆田市X镇X路X号租房开办电动剃须刀某(无办理营业证照),后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李丐腾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制造的电动剃须刀某使用“x飞科”、“x”、“飞科”注册商标。经鉴定,其所生产的飞科牌剃须刀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09年7月间,被告人曾某经被告人陈某介绍,向同案犯廖春苗订购同案人王某战(另案处理)所需要的假冒飞科牌x型电动剃须刀7000只,每只15元(人民币,下同)。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通过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将上述产品发送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以每只电动剃须刀16元价格将该批产品销售给同案人王某战。同案人王某战则与同案人苏立金(另案处理)以每只电动剃须刀30元的价格将该批产品销售给江西省九江市“双拥办”(同案人王某战、苏立金系该单位“八一”慰问纪念品即飞科牌x型电动剃须刀某标项目的中标人)。

2009年7月30日、8月5日,莆田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某、同案犯廖春苗的生产车间、仓库查扣假冒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某品、半成品以及电路板、刀某、外壳、包装盒、说明书等侵权产品。经鉴定,上述查扣的侵权产品价值x元(其中未使用假冒飞科牌注册商标的电路板价值为9676.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于同年1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曾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廖春苗、同案人苏立金、王某战的供述,证人王某、周某、林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计算机数据证据提存笔录、货物运单、提取笔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款回单、鉴定报告、文件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同案犯廖春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被告人曾某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与同案犯廖春苗共同开办电动剃须刀某并生产假冒飞科牌电动剃须刀,被告人曾某委托同案犯廖春苗生产假冒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某予以销售,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主要负责产品推销、发送,故作用相对小于同案犯廖春苗。鉴于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分别追缴被告人陈某、曾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七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负责产品推销和发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诉辩,经查,上诉人陈某负责产品推销和发送的事实有同案犯廖春苗的供述、上诉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并有陈某托运记录相印证,上诉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上诉人陈某与同案犯廖春苗共同开办电动剃须刀某并生产假冒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上诉人曾某委托同案犯廖春苗生产假冒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某予以销售,二上诉人与同案犯廖春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配合,密切协作,三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并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故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该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曾某伙同同案犯廖春苗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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