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

被告吴某,女。

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9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被告吴某将与前夫所生之子女龚某、陈某某带来与原告龚某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又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3月,原告龚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一层房屋及生活区X间;无婚后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赵某某24000元、欠刘三1500元及门窗款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继子女龚某、陈某某由被告吴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生活教育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用其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份额抵付原告龚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其继子女的抚养费用,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龚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债务欠赵某某24000元、欠刘某1500元及门窗款5000元,由原告龚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龚某支付被告吴某经济帮助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龚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红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