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以下简称郑州侯寨信用社)诉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侯寨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22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1日,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在原告处借款x元、x元、x元,由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某、杨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x元,支付算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发生的利息x元(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向发放贷款x元,并由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合同6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牛某某、杨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分别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2008年8月7日、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分三次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郑州侯寨信用社分别借给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x元、x元,月利率均为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息。该三笔借款由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连带保证责任的形式提供担保。签订该三笔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牛某某、杨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分别向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x元、x元。之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仅向原告郑州侯寨信用社支付了该三笔借款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利息。2009年5月22日、2009年8月7日、2009年9月1日,该三笔借款分别到期,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侯寨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牛某某、杨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借款,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某、杨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当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某、杨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及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40%计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该三笔共计x元贷款的利息应为x元,现原告主张利息x元,该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从2010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5‰并上浮40%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郑州市万金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牛某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圣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某云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