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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1月25日,姚某(已判刑)窜至淮滨县烟厂,从一车间备件库门缝钻进去,盗走新五刀铜排链37块,新滚刀铜排链22付,废五刀铜排链5块,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余元,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89)淮法刑一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姚某、孙某、孙某、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其购买的铜排链来源不清,而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符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颁布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依照197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罚。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应予更改。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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