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2011年6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年6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7月23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与时任马楼乡X村两委的姚某(另案处理)、王某、张某、李某、司某、陈某(五人均已判刑),在马楼乡X乡X村民张某(已死亡)、闫某、武某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签订某村防风林沙丘承包合同过程中,利用担任该村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张某、闫某、武某乙现金9.1万元。被告人何某分得1.3万元。案发后,所得赃款被追缴。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向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王某、李某、司某、张某、陈某、闫某、武某甲人证言,沙场承包协议书,任职证明,情况说明等,投案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其年龄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退还,且属于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智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