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奥,现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婚后脾气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就从浙江回来了,原被告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一同到浙江打工,并生育了两个儿子,虽因经济原因原被告发生了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奥,现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