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张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逮捕,同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XX、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管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袁XX、王某某伙同王某、冯松超(后两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里X号郑州市新发纸业有限公司仓库,驾车将仓库内52包晒图纸(每包500张)盗走。后袁XX等人又驾车将该盗取的52包晒图纸以9460元卖给吴华。经估价,被盗晒图纸共计价值x元。
2010年6月12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新郑市龙王某皮里店村将袁XX抓获。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袁XX退还赃款x元,取得被害人李宝荣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王某某君予供述且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入库单及出库单,年龄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张××、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XX、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袁XX退赃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判处两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袁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判处缓刑:(1)其应系从犯,不起主要作用;(2)本案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另辩称原判认定被盗物品数量、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一审查明盗窃的事实经过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盗窃物品共52包价值x元数量、数额不准确,应为55包共x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袁XX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其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袁XX的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因袁XX催王某某归还欠款,王某某提议盗窃受害人仓库晒图纸抵债,袁XX予以认同,并在案发前一晚两人与王某、冯松超进行了预谋。盗窃过程中,袁XX实施了驾驶其面包车拉四人到案发现场、进入仓库搬运晒图纸、驾车运走被盗物品的行为,事后又进行销赃并收受销赃款项,上诉人袁XX对此事实在二审审理中亦予以供认。因此上诉人袁XX参与预谋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而后又实施销赃、收取赃款等行为,其犯意明确、参与积极、作用重要,系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故其辩称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被盗物品具体数量,经查,(1)袁XX及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在盗窃后十多天将被盗物品全部销赃给吴华,按4小包折算为1大包共折算为43包9460元;(2)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吴华就是吴玉宝,郑州市志诚办公用品经营部的老板,该经营部的入库单证实2010年4月18日购进新郑新发晒图纸43箱共9460元,其中A1的37包、A3的4包、760的2包,入库单上数量与供述的数量能相互印证;(3)证人张××证言证实其老板吴玉宝购入新郑生产地晒图纸中A1的37包、A2的2包、A3的16包,与入库单及两被告人供述的折算情况相印证;(4)被害人李宝荣最后一次陈述(2010年6月14日)证实,各种规格的被盗晒图纸的数量与上述证据一致。综上,原判认定被盗晒图纸为52包不当,应为55包,其中A1的37包、A2的2包、A3的16包。
3、关于被盗物品价值数额,经查,(1)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A1的两种型号20包的价格均为5880元、A3的12包的价格为882元,单价为A1的294元/包、A3的73.5元/包;(2)被害人公司提供的被盗A1、A3的价格情况与价格鉴定结论相吻合,其提供的A2规格的每包单价200元,价格合理;(3)被盗物品共55包,A1的37包价格为x元、A2的2包价格为400元、A3的16包价格为1176元,共计x元。综上,被盗55包晒图纸价值x元,数额较大,相比原判认定的x元差距不大,对量刑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上诉人辩称数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4、关于退赃及取得谅解的理由,原判已考虑其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要求再次从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袁XX、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经过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盗窃物品的具体数量、价值数额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袁XX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