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男,现年81岁。
原告王某某,女,现年81岁。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表人张某戊,系本案第六原告。
诉讼代表人张某丁,系本案第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黎,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戊、张某丁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黎、周宏举、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郑某某向张定华购买一台价值x元的磁选机一台(型号为1600×800),当时约定有被告郑某某把机器拉走到外地,五天内决定是否购卖该设备,如不购卖,即退还给张定华,如超过时间或设备损坏,按原价x元赔偿张定华。2008年12月8日,张定华因病去世。2009年元月张定华家人多次向被告郑某某追要货款x元,被告推拖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货款及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8年10月8日,我和张定华协商,将他磁选机一台卖给我,型号我不知道。当时我们写有协议,我在后边签有名并写明协商定价后,如实照付。后我出门一个月,双方没有在一起协商价格。后张定华死亡。现在他亲属向我要x元,我不同意,当时说有x元是督促价,机器不值这个价。当时不知道是租还是买,所以我在协议后边写明,协商定价后如实照付。
经审理查明:张定华系原告张某甲丈夫,张某乙、王某某之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之父。2008年10月8日,张定华将一台自制型号为1600×800旧的磁选机一台,协商价x元将该机卖给被告郑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收条协议今收到张定华磁选机一台型号1600×800价值叁万元整(x元),设备已运到外地,伍天内决定是否买设备,如不购买即退还给张定华,如超过时间或设备损坏按原价叁万元赔偿张定华。同意设备收到人郑某某协商定价后如实照付,2008年10月8日。”此条为张定华写书,郑某某在后边签名并写明协商定价后如实照付。郑某某将该机运到方城与其他人合伙,选铁粉使用。2008年12月8日张定华因病死亡。后张定华亲属即原告六人持条向被告郑某某追要欠款,郑某某以协议属实,但机器价格未和张定华在一起协商为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以协议生效之日至今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收条协议一份、死亡证明、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张定华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协议,就磁选机的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虽然是张定华书写,但被告郑某某签字认可,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张定华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持此协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因协议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从主张权利本院立案的2010年7月16日起计算。被告郑某某辩称,协议中定的价格x元是张定华说的督促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协议中,郑某某邀约,被告认可签字,合同成立,协议有效,被告郑某某提出在协议后边本人注明协商定价后,如实照付的字样。不能对抗邀约内容,且在双方约定的五天期满后,被告未将设备退还给张定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定华重新协商定价,因此理应按双方原约定的3万元价格支付。故被告现不同意按x元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x元整,并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侠
审判员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