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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业务买卖关系。自2010年4月份起至2011年7月份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文具用品的包装盒,累计货款总额为819665.43元。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包装盒后,并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至2011年6月止,仅支付了货款424613.43元,余款39505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505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如下:

1.送货单108份、增值税发票15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总额为819665.43元的事实;

2.银行来账凭证8份,以证明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24613.4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95052元的事实;

3.国税局增值税发票认证查询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已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认证的事实。

被告宁波××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3950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5052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6元,由被告宁波××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丁志方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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