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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以被害人宋某某与杨某甲的爱人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宋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在路途中对宋某某进行殴打,随后杨某甲等人将宋某某拉到安阳市X乡X村附近的一空地继续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匕首威胁宋某某,逼其写下x元欠条。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准备到宋某某上班的“建信”玻璃门市取款,并由被告人崔某、洪某某、郑某某叫上王某某(另案处理),七人到张建华“建信”玻璃门市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是宋某某自己提出对其补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桑某某、崔某、洪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杨某甲叫其去时未告知其是去殴打宋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未动手殴打宋某某。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索要钱财,殴打只是勒索钱财的手段,不应以两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未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等五被告人以被害人宋某某与杨某甲的未婚妻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宋某某强行带上出租车,行驶途中被告人杨某甲打宋某某耳光及头部,随后五被告人将宋某某带往安阳市X乡X村附近途中遇到被告人赵某某,六被告人将宋某某带到附近一空地后,除被告人赵某某外,其余五被告人均对宋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害人宋某某被迫写下x元欠条。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宋某某上班的“建信”玻璃门市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因其爱人在KTV上班一夜未回,在其询问下称被一叫宋某某的客人拉走过夜,其听后非常气愤,即让她约宋某某出来,同时其纠集崔某、郑某某、洪某某帮忙找宋某某出气。后来其四人及其姐夫桑某某找到宋某某将他拉上出租车,途中其打宋某某两耳光,其几人将宋某某拉到东八里附近时遇见赵某某,其打宋某某耳光并让他把事情说清楚,宋某某一直浑身发抖的说赔其钱。随后其一伙人和宋某某在一个饭店吃饭时宋某某给其写一协议,后来其因喝多了酒不知如何就到宋某某的门市上要钱了。

2、被告人桑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7时许,其内弟杨某甲因他爱人与宋某某在外过夜,遂让他爱人约宋某某出来,并找几人殴打宋某某。杨某甲叫崔某、郑某某及其不认识的一男子一起找到宋某某带到东八里村X国道附近,下车后还遇到一个男子。其打宋某某一巴掌,其不认识的男子跺宋某某一脚,并用钢管打宋某某头部,崔某跺宋某某两脚、打他两巴掌,杨某甲持刀准备向宋某某手上砍,宋某某将手缩回去后杨某甲问他要手还是给钱,宋某某即答应给钱。后来其一伙人一起到一饭店吃饭时,后遇到的男子让宋某某写下一张欠条,随后其一伙人去宋某某的门市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早上,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去办个事,其当时知道办事就是去打架。其和杨某甲、洪某某、郑某某、桑某某一起去的路上听杨某甲说他爱人先天夜里被一男子从KTV拉出去强奸了。其一伙人找到那男子后乘车到107国道一地方,下车后遇见赵某某。其一伙人将那男子带到路边草地后,洪某某跺对方一脚,并用钢管朝对方头上打,其跺对方几脚,打了两巴掌,郑某某跺对方几脚。后来杨某甲用刀想砍对方的手,并问对方要手还是给钱,对方说给钱,这时赵某某说要让对方写个条子。后来其一伙人到一饭店吃饭时对方写下一欠条,然后去门市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早上,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带着东西去找他办事,其从家中拿了一根钢管到杨某甲家后,杨某甲对其说他对象先天晚上被一男子带走,要其帮忙找那男子打一顿。后其和杨某甲、桑某某、崔某、郑某某一起找到那男子带到铁西“红珊瑚KTV”西的一条小路上,当时又遇见赵某某。其一伙人领着那男子向西走了300多米后,杨某甲用拳头打那男子后背,郑某某打那男子前胸,其用钢管打那男子头部,桑某某、崔某也上去打对方。之后杨某甲将钢管要过去,从钢管里抽出一把刀问对方如何解决此事,并称要砍对方的手,其模模糊糊听到那男子说给钱,赵某某称此事可以按强奸,如果私了应让那男子写张协议。后其一伙人去吃饭时,那男子在饭店写下张赔偿杨某甲x元的协议书,然后都去那男子门市拿钱时被抓获。

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早上,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让其找他,其见到杨某甲后同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一起到文峰中路X路交叉口附近找到一个叫宋某某的人,其一伙人将宋某某带到铁西太行路和107国道交叉口附近时遇到赵某某,途中其问杨某甲得知宋某某和杨某甲的爱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其一伙人带着宋某某到一处空地后,其和杨某甲、崔某、洪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杨某甲问宋某某事情怎么解决,并要用刀扎宋某某的手,宋某某即说赔杨某甲钱,后来到一饭店吃饭时宋某某写了一张协议,其一伙人到宋某某的门市去拿钱时就被抓获了。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其从其姐姐家吃饭出来走到107国道与太行路交叉口时遇见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等人,崔某让其和他们一起走,其当时也没问什么事。后其一伙人带着宋某某到寡妇坟村附近时杨某甲先打了宋某某几耳光、跺了几脚,然后洪某某、崔某、郑某某等也上去殴打宋某某,当时宋某某一直坐在地上发抖。杨某甲问宋某某怎么办,宋某某就说赔偿x元,杨某甲听宋某某说给钱就没有再打他。后在饭店吃饭时宋某某写下张协议书,其一伙人去宋某某门市拿钱时被抓获。当时是因为杨某甲说宋某某和他爱人发生性关系,所以找人殴打宋某某并给宋某某要钱,宋某某也不敢不给钱。

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5日晚其和一个叫刘琦的女孩在外面过了一夜,次日刘琦和她姐姐到其门市找其,后其送刘琦及她姐姐走时,被自称是刘琦爱人的一伙人强行带到铁西一地方殴打,刘琦的爱人威胁其称或者用刀扎其手,或者让其拿钱,其就同意赔偿对方钱。后对方将其带到一饭店让其写下一张赔偿x元的协议,其给张建华打电话让他送钱。后其伙同对方去门市拿钱时公安民警将对方全部抓获。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其听门市上的工人说宋某某被几个人带走,后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x元钱,其就到公安机关报警,期间宋某某又给其打电话称已到门市,其和公安干警一起回到门市将对方带到公安机关。

9、被害人宋某某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桑某某、崔某、洪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六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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