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诈骗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09年4月21日因诈骗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漏罪于2009年11月27日从河南省女子监狱押回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无能力办理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给延津北街张××的儿子在延津县X排工作为名,诈骗张××现金x元。案发后,李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张××。
2、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隐瞒事实,用不属于自己的望龙摩托车店和盼盼太阳能临街房做抵押,诈骗延津县X街石××现金x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诈骗2起,共计诈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石××陈述;证人周××、马××、李××、谢××等证言;公安机关证明;欠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