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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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淮阳县妇幼保健院(东院)院内将张立华的黑色“英克莱”牌踏板电动车盗走,逃至保健院大门外东侧时被张立华发现后抓获。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540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偷车,我是推我自己的车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某在淮阳县妇幼保健院(东院)院内将张立华的黑色“英克莱”牌踏板电动车盗走,逃至保健院大门外东侧时被张立华发现后抓获。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54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我的真实姓名叫李某某,小名叫鼻,这次我被弄到派出所后先是报的方义军的名字,后报的我哥李某成的名字,都是报的假名字。那天我骑着我从收破烂处30元买的破自行车,晚上我和三个朋友一块喝的酒,其中一个朋友说他住院了,我就骑着车挨个医院去找,到城里妇幼保健院也没有找着,我骑着我的车子要走时被两个年轻人抓着我车子不让我走,说我偷他的电车了。我很生气就冲他们骂:“谁偷你的电车了”这时我兜里的手机响了,我要接电话,那两个人不让接,他们把我连人带车弄到保健院内,对方又过来一个人夺走我的手机不让我接电话。我骂他们,他们就冲我拳打脚踢起来,他们中的一个不到20岁的男子用一个圈锁砸的我胸部,后来派出所的去了把我们双方都带到了派出所。今天我没有喝醉,我的胳膊被打肿了。我们对打了。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今天晚上几点我记不住了,我把我的英克莱牌电动车放在了城内妇幼保健院院内,我中间办了事一看我的车没有了,我四处一看,见到一个人推着我的车正向东走,我撵上那个男的拉着他的衣裳问:你骑我的摩托车干啥那人说:谁骑你的电动车了,你有发票没有我问:你的车是啥样的车那男子说:我的车是白色的。我说:你看这车是黑色的。那男了说:老表我骑错了。接着我同我老表把这个男子往保健院里拉,让他寻找他的车,保健院门口卖纸的老婆儿让我们赶快报警,我们就报警了。这个男子问我们这边几个人,我说就我们两个,这时那家伙就掏出手机打电话,那老婆说别让他打,他的同伙肯定就在这一片。我把他的手机给他夺过来了。我和刘冬根没有打骑我电动车的人,他还说他坐过的地方比我们来的地方还多。我的电动车是去年四月份2200元买的,车后备箱内装着有气筒、充电器我家的户口本等。3、证人辛X灾ぱ抵颍熳硖闶拥恢讲遥次娇诘驹赘S”航旁诿锌接隽旮崮饲±蛔疽缌刀怀貌呷幔锕缙刀某坏幸哪驳朴磐底叨牵瞿旮淠×恍阋牡У∽缱刀蟪吆纾S一个男的抓住推电动车男的衣服不让走。年龄较小的男子说:哥,要不是你我弄不住他。后派出所去人把双方都叫走了。4、证人张XX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十点的样子,我到楼下时正看到一个低个拉往一辆黑色电动车沿路边往保健院内拉,嘴里还说着:你偷我的电动车干啥。另一男的抓住推电动车的衣服不松手。推电动车的人穿红衣服,有四十岁那一片。5、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在城内妇幼保健院门口卖东西并负责看车子,昨天晚上10点左右,我看到院内东墙边停着两辆电动车,一辆黑色踏板的,一辆白色带脚蹬子的。我刚到屋子里有五分钟就听到东墙边报警器响了一下我还以为是病人家属推走了车呢,结果我听到一个人喊:哥,快点有人把咱的车偷走了,我赶紧到门外看就见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骑在一辆黑色的踏板车上,一个年龄不大的男的在后面拉着他的衣服,他们把那男子拉回到保健院内我问他:“哪辆车是你的”那人指着另一辆白色的车说那车是他的他骑错了。然后红衣男子要走,被那两个男的拦住,红衣男子就骂那两年轻男子并打了其中年龄较大点的。红衣男子掏出手机要打电话被那两个男子当中的一个夺走了。过了一会儿一个看病的妇女从楼上下来开开她的白色电动车我才明白红衣男子说的是瞎话。我没有看到那两名男子打红衣男子,只听到们吵吵。6、证人计XX证言证实,姐在城内保健院住院我去看她,昨天晚上快11点了我下楼回家,张立华送我出了大厅,一扭脸看放在东边的电动车没有了。这时看见一个男的骑着我表姐家的电动车正出大门,张立华说:骑俺的车弄啥哩。那人加速就想跑,我们俩就上前拉他,我们把他拉回到保健院内,他问俺几个人,我哥说就俺俩,他说:我打电话叫人打死你。他就开始打电话,我和我哥就给他夺了过来没叫他打,接着我们就报警了。他又说骑错了,他指着另一辆说那辆白色的车是他的。结果有个妇女开开白车骑走了。他还骂俺说为什么不让他走。派出所的去以后又说我们打他了,说要报复俺,我拉他时还咬我右手一下。有点牙印伤。我们没有打他。当时车没有锁,把锁着哩不知他怎么弄开的。7、证人王XX证言证实,李某成弟兄三人,老三叫鼻儿,大名不知道叫啥,此人经常偷鸡摸狗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过,其父亲瞎眼领着他的儿子在家,妻子跑了。8、物证,照片(1)英克莱电动车照片三张。(2)被告人人盗窃时丢弃现场的所骑自行车照片。(3)证人计天雷手被嫌疑人咬伤的照片。9、鉴定结论,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车辆地点在淮阳县保健院(东院)楼前。11、书证,(1)张立华从派出所领英克莱电动车领条。(2)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周口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6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偷车,只是推自己的车子。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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