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75岁。
被告高某,男,66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20日被告因在樱桃小区装修钱不够而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借了x元。在借款前原告曾找到我求我为他认识的吴某办事。我从原告处拿钱时曾表示由原告先把钱借给我,我给吴某办事成功之后再找吴某把钱要回来。我为吴某办事办成了,发生了一些请客吃饭及买烟的费用,而吴某未支付这些费用。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面原、被告都有责任。我同意返还80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6月20日,被告以其家里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其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借款至今的利息,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提出的与原告及吴某的其他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偿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利息,可以适当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欠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高某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天姣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