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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徐平,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乙诉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1日因重新鉴定中止审理,5月23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春、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和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均在南安镇农贸市场做生意。2011年2月6日清晨,双方因摊位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鼻部等处,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89元,其中医疗费6518.29元、误某757.78元(批发与零售业x元/年÷365天/年×13天)、护理费7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600元、验伤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杨某乙113个月×811.67元/月×10%÷2人=4585.93元;杨某乙187个月×811.67元/月×10%÷2人=7589.11元)。被告除支付3000元外,余款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南安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一份,证实纠纷发生的经过。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3、病历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治疗情况。

4、医疗发票六份,证实治疗费用情况。

5、鉴定及验伤发票五份,证实验伤及伤残鉴定费用。

6、验伤报告一份,证实原告验伤情况。

7、户籍证明四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城镇户口。

被告曾某辩称:①原告因争摊位先动手打被告,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②原告没有骨折,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同时反诉称:当日,反诉原告在与杨某乙争执中,被其打伤,花去医疗费和验伤费397元,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杨某乙赔偿该费用。

被告曾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南安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事端是由于原告出言挑衅并先动手打被告而引起,对本案的发生起着主要的过错责任。

2、收某、领条各一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

3、申某、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因不服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而申某重新鉴定,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所照CT报告中原告鼻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因此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无事实依据,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为不合理赔偿,应予以剔除。

4、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及情况说明,证实在重新鉴定的CT检查中,原告没有骨折,按原、被告约定,所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5、医疗和验伤发票,证明因原告打伤被告,被告遭受经济损失397元。

6、收某一张,证实原、被告争执的摊位属于被告正常经营的范围,原告称为其经营的摊位不属实。

7、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销售熟牛肉的同行竞争中,采用不正当手段,欺行霸市。

8、杨某乙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情况经医院2011年3月1日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并非鼻骨骨折,因此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

9、杨某乙活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及照片,证实原告受伤部位为鼻部左侧。

10、曾某活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受伤。

11、南康重新鉴定费用发票九张,证实该次鉴定费用。

反诉被告杨某乙对反诉原告曾某的反诉请求不持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曾某的申某,本院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乙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与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相符,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6日早晨,原告杨某乙、被告曾某在县城农贸市场卖牛肉时,因争摊位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引发双方互殴。期间,被告用扁担打伤原告的鼻子,原告则用红砖打伤被告的脸部。原告受伤后,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518.29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和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验伤费150元。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36元(含交通费、医院检查费)。被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元、检查费212元,验伤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为城镇户口、系个体工商户,被抚养人有长女杨某乙(X年X月X日生)和次女杨某乙(X年X月X日生),二人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争摊位发生争执,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导致双方互殴,在起因上,原告存在较大的过错。从受伤情况看,被告将原告的鼻子打成骨折,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承担本次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次纠纷的发生,从事情起因、打架经过及损害结果综合来看,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过错。根据案件事实、双方过错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①医疗费6518.29元、误某757.78元、护理费7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和验伤费150元,合计9173.8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②原告针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提供了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上某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CT检查未见鼻骨骨折,因此不构成伤残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①、②项经济损失合计x.89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人民币x.73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7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元、检查费212元和验伤费150元,合计397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8.8元。因本案重新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应赔偿杨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验伤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x.73元。

二、杨某乙应赔偿曾某医疗费、检查费和验伤费合计人民币158.8元。

三、上某、二两项相抵后,曾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乙人民币x.93元

四、驳回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某),由杨某乙负担150元,曾某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某),由曾某负担15元,杨某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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