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眼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0元(原告已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0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石志仁
书记员周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