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501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35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
被告魏某某辩称,下欠原告款3501元属实,但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罗某某给魏某某打工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01元,2008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还款2000元,余款3501元未予偿还,双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罗某某工资款3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