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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第二被告)

原告余某诉被告孙某、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第二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1月5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同年8月8日至24日又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承诺到9月8日归还。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3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

2、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

3、第一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4、第一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出具的总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系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此款应由第一被告个人归还,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归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76万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17万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张建勤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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